国外事实婚制度研究

当前栏目:论文题目 更新时间:2018-11-09 责任编辑:秩名

 (一)罗马

罗马法作为当代许多国家立法的蓝本,对事实婚姻也早有规定。在古罗马有三种“有夫权婚姻”的结婚方式:祭祀婚(又称共食婚)、买卖婚以及时效婚,时效婚即是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祭祀婚与买卖婚均要求举行一定的仪式,并且有证人在场见证以示公示,前者主要适用于贵族与家庭之间,而买卖婚更多地使用在平民嫁娶之间。而时效婚则是一种在丈夫占有妻子连续一年之后即可取得对妻子的夫权的婚姻制度。罗马法中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而时效婚的规定中将妻子视为动产,经过连续的一年时间,丈夫就取得了对妻子的夫权。

在家父权盛行的古罗马,这种时效婚的规定有着其存在的基础。放置于男女平等的当代,或许这样的规定是行不通的。首先,时效制度适用于财产关系并不适用于人身关系,这已是世界的共识;其次,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均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而且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和固有性的特征,无法用时间来衡量。

当代许多国家则采取了一种时效婚的变形的方式来规定事实婚姻。如澳大利亚的婚姻法规定,在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事实婚可以转换成为有效的法律婚,这种方式的实质是一种时效婚。学者冯乐坤也曾建议我国可以采取类似的方式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并且分析了身份权可以纳入取得实效的法理基础。[ 冯乐坤:《配偶权的时效取得》,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第69页。]面对我国仍有事实婚姻存在的现状,规定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取得法律婚的效力也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并不能使所有事实婚的群体均受用,如年轻人仅无结婚的打算而进行同居生活,按照身份权可以取得的规定,经过一段时间,同居的人便可以获得配偶的身份,这样的规定可能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美国:以德克萨斯州、阿拉巴马州为例

美国是一个多法域的国家,不同州关于婚姻法的规定都不相同。德克萨斯州中对普通法婚姻的描述,一个有效的普通法婚姻是一个男人和女人在没有领取结婚证、举办仪式的情形下成为了夫妻。一旦被认可,一个普通法婚姻与仪式婚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德克萨斯州法律规定,普通法婚姻必须做到以下三点:1.双方同意结婚;2.作为丈夫和妻子共同生活;3.对外宣称已结婚。

对于如何认定“对外宣称”?简单地说,告诉他人你们已经结婚。例如包括:作为已婚夫妻介绍你们自己;或者,做一些让别人认为你们已经结婚的事情,如作为夫妻签信用申请。即使你仅有一次说你已结婚,你也符合这项要求。

对于普通法婚姻德克萨斯州也有其禁止性规定,对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普通法婚姻。在德克萨斯州,所有夫妻必须是成年人。即使父母允许,一个成年人和一个未成年人(或者两个未成年人)都不能够成为普通法婚姻。也即,年龄是普通法婚姻的一个限制。

而以判例法为主的阿拉巴马州对这种婚姻有三个要求:1.当事人必须有结婚的能力;2.必须当面同意缔结婚姻关系;3.必须完成婚姻。对于要求二,州法院均一致认为当事人当面缔结的婚姻关系必须是现时的婚姻关系。[ 参见杨遂全,《民商法争鸣(第6辑)》,法律出版社出版2013版,第131页。]如果一方当事人是附条件的同意,或者是同意将来的婚姻都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普通法婚姻。对于要求三,州法院宣布“完成”婚姻可以通过其他材料进行间接证明,如,他们分担家务责任和费用、以夫妻名义填写的保险单、共同税单回执,使用同样的姓等等。这样做的本质为了证明公众已对其夫妻身份进行了认可。[ 康娜:《美国普通法婚姻制度对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启示》,载《学术交流》2008年1月第1期,第56页。]

虽然中美两国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国情,但事实婚姻和普通法婚姻同样都是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的一种国家认可,这种认可程度体现的是一种公权力对于婚姻私人意思自治的国家干预程度以及对历史发展和社会现实的尊重程度。美国的这种婚姻制度值得我们学习,是协调国家与个人关系的一个良好范例。

 

(三)日本

内缘婚是一种准婚制度,是指男女双方满足了结婚要求的实质要件而未满足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其成立要件:1.结婚的合意。合意也可称为婚约,在法律婚与内缘婚中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婚约的认定则可依照习惯进行,例如结婚仪式、介绍。结婚仪式是认定婚约的重要条件,但并非是必备条件之一;2.夫妻共同生活实体的具备。日本从未认定内缘婚的效力,但是却作为准婚制度而存在。他们认为,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满足了婚姻的实质要件。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是持续一段时间以上的共同生活,如果举行了结婚仪式的,则不满一个月也会有可能被认定为内缘婚。随着日本的发展,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也呈现出了放宽趋势,职业女性的增加、对两性关系认识的变化,可能双方只有周末生活在一起的,也会被认定为共同生活;3.结婚的禁止条件。在日本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在没有父母的同意前,女子未经过侍婚期,以及近亲属、亲养关系人之间的结婚、重婚等均为结婚的禁止条件。[ 江毅:《日本内缘婚姻制度研究》,载《时代法学》2007年2月第5卷第1期,第113页。]但也并非这样苛刻,与德克萨斯州法律不同,未成年人在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婚约,订立婚约其并不要求订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重婚在一定的条件下亦可得到认定,但是对于近亲等情况,有违善良风俗,因此不能得到认可。

日本虽然不认可内缘婚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但规定了内缘婚的法律效果,例如:可以进行姓氏的更改;内缘子与婚生子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以及在保险合同中,内缘配偶可以作为受益人。同时也规定了在解除内缘婚时的法律效果,如:1.当內缘配偶均生存时,(1)一方可以向过错方请求不当离弃的损害赔偿;(2)内缘配偶不具有扶养请求权;(3)当婚姻目的没达到时或者有不当离弃时,可以请求结纳的返还;2.当內缘配偶一方死亡后,(1)在继承权的问题上,日本原则上不承认內缘配偶的继承权,但有条特别规定,当另一方內缘配偶无继承人时,可以对配偶进行概括继承;(2)在赠予与遗赠问题上,内缘婚的赠予、遗赠有效,担当內缘配偶一方属重婚的,则变为无效,但如果是在法律婚情感破裂的情况下重婚的,则又变为了有效;(3)在财产分割上,日本内缘婚准用离婚的规定。

 

(四)法国

在婚姻制度上,法国相对于美国和日本来说可谓另辟蹊径。众所周知,法国是一个浪漫的国度,有许多浪漫的恋人、夫妻在这里恋爱、登记结婚。因此法国在有关婚姻的制度上也先行一步。随着同性恋的出现,以及他们逐渐想要寻求法律的保护,法国开始引入了一种“家庭合伙制度”。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更多的异性伴侣对该制度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其中一部分人无法确定是否想要结婚,一些女性不想被婚姻所束缚,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婚姻对他们来说是一种负担,于是这些人也选择了家庭合伙制度。据早期调查表明,在法国,近四成登记家庭合伙伴侣的是异性恋。

在立法上,从1968年法国民法典第515-81条中就对家庭合伙制度(concubinage or concubinage notoire)进行了一个定义:异性或同性的两个人以稳定的、持续的同居和伴侣关系的事实上的结合。而1999年法国法中也进行了“民事互助契约”(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or PACS)的定义,一种两个成年人民事结合的合同形式,他们享有附加的但少于婚姻的权利和义务。[ See《Civil Law》515-1.]

在法国,登记成为“家庭合伙关系”相对来说比较简单。申请的双方需要携带签好字的“合伙合同”的原件、出生证明文件、由当地法院出示的“单身”证明。一旦提交了所需文件,政府办事员会进行登记,并返还合同。伴侣可以随时修改合伙合同,只要在当地法院提交联合书面声明即可。“合伙合同”在双方解除伴侣关系时,可以作为处置他们的财产的依据,如果双方没有通过合同来明确处置他们的财产,则在解除伴侣关系后,法院判定双方各得一半财产。而康塞尔宪法为了防止“家庭伴侣”的登记过于容易,其对于“构建他们的共同生活”的解释为,伴侣双方必须为同居关系。其他登记要求包括双方不能是直系亲属、各方保持未婚且未与他人建立“家庭伴侣关系”。[ 同上,515-3.]

而终止“家庭合伙”也不难,可以通过四种不同的方式来实现。三种终止方法可以立即生效:伴侣的死亡,伴侣的一方结婚了,以及双方法庭上提交联合书面声明。第四种方法,合伙的一方通过书面声明单方面终止关系,并在通知对方后的三个月后生效,当然,前提是办事处也已被通知。[ See《Civil Law》515-7.]与法国的离婚程序相比,家庭合伙关系终止似乎更为简单快捷。[ See Christina Davis,24 Penn ST.Int’l.L.Rev.683 2005-2006,692.]

法国政府赋予了“家庭合伙”各种额外的权利。比如,在合伙满两年时,除了生者之间和在遗嘱中申明的合伙双方可以得到375,000法郎的赠与税优惠。在合伙三周年之际,双方可以获得与已婚夫妇相同的所得税优惠。此外,如果伴侣的其中一方没有资格享有社会保障福利,则其可以享受对方伴侣的社会保障福利。在就业方面,在行政部门工作的伴侣,如果一方已被调动,未调动的一方可以要求重新安排;如果伴侣双方在同一家公司,则他们可以享受同时休假的待遇;如果合伙一方死亡,另一方将获得两天的丧亲假。最后,如果伴侣双方有租房活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拥有继续租赁或转租的权利。[ 同上,691。]虽然合伙双方只享有有限的已婚夫妇的权利,但法国政府却给予了上述额外的权利,合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则得到了完善的保护。

法国模式甚至影响到大洋彼岸的美国,缅因州也制定了与法国家庭合伙制度相似的保护方式。这对美国的影响也是巨大的,承认“家庭伴侣关系”的州逐渐包括了加利福尼亚州,佛蒙特州,夏威夷州,新泽西州等。在加州有一个著名的非婚同居案例“马文诉马文案(Marvin v. Marvin)”,[ http://www.kylewood.com/familylaw/marvin.htm.]马文二人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决定在一起共同生活,此前二人有一份口头合同以保证双方日后的权益,在共同生活的时间里,女方为了全心全意照顾家庭而退出了自己的工作岗位,家庭生活开支由男方提供,而7年之后,男方强迫女方搬离他们的住所,双方无法就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因此女方诉至法院,因为之前有口头的合同,女方认为自己有平等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这是作为各自或双方的共同努力的结果积累下来的。但是加州法院支持了男方的请求,判决同居期间的财产为男方所有。女方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消了原判决发回重审,并且对原审法院提出了三项原则要求,这说明美国最高法院承认了同居期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来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最终原审法院则通过笼统地承认同居契约的可执行性来选择一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要明确地承诺不是娼妓的性服务[ [美] 卡罗尔·韦斯布罗德:《新娘蝴蝶透过文学看法律》,贾真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68页。]。在这一点上判决更加倾向于传统道德价值。这是同居者权利扩大的首次案例,虽然很多州不认可该项判决,但是在美国对同居者权利的保护仍然有着深远的影响。在一个承认普通法婚姻的国家,他们对非婚同居的保护也显得十分有力。

由此可见,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选择不登记结婚而共同生活现象出现的原因却总有相似之处。法国选择的家庭合伙制度在另一种形式上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了完善的保护,这对我国的立法也是一种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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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德国 

在德国,有一种“民事合伙(civil partnership)”是对婚姻补充的一种制度模式。顾名思义,这种制度类似于法国的家庭合伙制度,以合伙伴侣双方签订明示或者默示契约的形式进行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民合伙中,民事伴侣在注册登记时需要选择一种财产制度,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要求登记双方签订一项民事财产契约,国家可以利用该契约调整双方的财产法律关系。在民事合伙制度的发展初期,民事伴侣的权利受到许多制约。如:民事伴侣无权收养子女;在遗产继承和所得税方面只能被视为个人,不能够作为家庭进行继承和纳税;以及一方伴侣无权获得另一方的遗属抚恤金。[ See Anne E.H Standers,17 German L.J.487 2016,496.]

德国联邦法院和议会在民事合伙制度设计中,不仅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有着巨大的争议,随着时间的推移,更纠结于同性能否作为民合伙进行注册登记。民事伴侣的权利义务随着经济的发展、时间的经过也经历了不少发展和变化。2009年,德国宪法法院认为不能根据基本法A6(1)认定婚姻应当比其他关系受到更多的保护,而且认为对民事伴侣遗属抚恤金的差别对待是违宪的;[ 《German Basic Law》Article6(1)Marriage and the family shall enjoy the special protection of the state.]2010年,宪法法院认为在遗产税上对婚姻关系和民事合伙关系进行区别对待是违宪的;2012年至2013年之间,宪法法院又逐步宣布了在地权流转税、家庭财产以及个人所得税上对婚姻关系和民事合伙关系区别对待均构成违宪;之后,对民事合伙关系不能收养子女也逐步解禁。至此,宪法法院几乎将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对婚姻的保护扩展到了民事合伙关系上,虽然民事合伙关系在实践中仍然会受到一定的歧视,但这种关系已得到了基本法的保护。

德国对于该种保护方式没有像法国一样单独进行立法,而是体现在了《儿童法》、民法典等其他法律中。如,通过保护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相同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合伙伴侣的亲子关系。这种方式体现了德国是利用双方签订明示契约以及法律相互补充的双重方式来调整合伙当事人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