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愈,柳宗元执法思想的差异

当前栏目:论文题目 更新时间:2018-11-07 责任编辑:秩名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执法是连接文本上的法律与社会现实的桥梁,具体包括执法手段和执法对象等等。

(一)“德主刑辅”或“礼刑并行”之争

我国古代关于治国手段一直有德治和法治的争论,德治要求统治者仁义爱人,推行教化,培养人们的善念,从而不去犯罪;而法治则主张君主应推行严刑峻法,镇压人民,从外在迫使人民不逾矩。法家的韩非子曾说:“二柄者,刑德也。何谓刑德?曰: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 战国韩非子:《韩非子•二柄》]。”《论语·为政第二》中曾道:“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论语·为政第二》]。”《荀子•劝学》有云:“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 《荀子·劝学》]。”在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即使是持不同立场的人,也都认为礼和法皆为治国之必需手段,只不过对于礼和法的重视程度会有所不同,儒家对于二者所持的基本态度是“德礼为主,刑罚为辅”,只有以道德礼仪为主,才能真正从人的内心消除犯罪之念。韩愈吸收了孔子之说,把德礼教化放在第一位,他曾在《潮州请置乡校牒》中明确表述:“孔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不如以德礼为先而辅以政刑也[ 韩愈:《韩昌黎文集·外集卷五·潮州请置乡校牒》]。”而柳宗元对于二者的态度比较公平,他认为礼法手段不同,但是基本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礼之大本,以防乱也;刑之大本,亦以防乱世[ 柳宗元:《柳河东集·卷四·驳复仇议》]。”在礼法发生冲突时,他们之间的差异很明显的就体现了出来,最为典型的是对复仇一事的看法。

唐宪宗元和六年秋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报父仇,杀秦杲,自诣县请罪。对于此事,韩愈向上陈书《复仇状》,认为杀人违法,但法令对复仇一事并无规定,且翻遍《春秋》、《周官》、《礼记》等典籍,未见前任因复仇而被降罪者,于法于礼,都不得贸然对复仇事由定论,须由尚书大臣合议,斟酌具体情由,兼顾礼法,做出处罚。而柳宗元则引用了武则天时期的一个复仇案件驳斥韩愈的主张。当时有个叫做徐元庆的,他的父亲徐爽被县吏赵师韫杀害,后来他亲手杀死父亲的仇人,然后自缚其身,投案认罪。当时谏臣陈子昂提出建议:主张将他处以死刑,而后在他家乡予以表彰;并且请求将这一案例载入律令,永远列为国家法典。柳宗元认为,对于复仇一事,分为两种情况,不该被杀者被杀,复仇为义的表现,不为罪是符合礼的,为罪则乱礼;该杀者被杀,不是杀人者的意志,而是国法的意志,不容许复仇,否则即为乱法。礼法是严格区分的,不存在同一事由之中既考虑礼又考虑法的做法。

韩愈主张德礼为先,法令不过是礼这一道德准则实施到具体层面的表现,有司作出合乎法令的判决,以让经术之士援引经典加以评判。柳宗元则主张礼法并用,二者并行,他不否认法是礼的规则表现,也就是说一件事如果是礼的表现,那怎么能断定他是违法的呢?而一件事如果是违法的,那又怎么能作出它是合礼的判断呢?从而可以看出二人都认为礼法并不是相悖的,只是在二者的具体运用上主张颇不一致。韩愈将礼置于法之前,召集大臣对个案具体分析,“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 韩愈:《韩昌黎文集·卷三十七·复仇状》]。”不可否认这有可能使得个案判决达到正义最大化,但是无形中已经使得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无法服众。并且没有一个普遍的标准,容易使人陷入茫然,不易区分何时违法、何时合礼。而柳宗元的主张恰恰使得人们对自身行为的性质有了一定的认识,并基于这个认识安排自己的行为,理想状态下能够使得社会行为井然有序,并且也避免将礼与法对立起来,很好的维护了二者的权威。

(二)官民适用法律是否平等之争

法律是规范人行为的准则,执行法律时必然要考虑到适用的对象。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大夫以上的贵族享有特权,犯罪后受到的刑罚比起犯同样之罪的庶人要轻得多,根据《周礼》的记载:大夫以上的贵族犯罪,“不执缚系引,不使人颈盩,不捽抑”,处死刑不“于市”,而“于朝”,称为“刑不上大夫”原则。孔子对其含义曾做过经典的阐述,他认为:“凡治君子,以礼御廉耻之节。大夫有大罪者,闻命则背面再拜,跪而自裁。君不使人以刑之[ 《孔子家语·五刑解第三十》]。”大夫犯罪,最重要的是以礼感化,使其懂得羞耻,主动请罪,而非以严刑峻法加于其身。“刑不上大夫”作为“礼”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是儒家为了维护等级制度的一个经典主张。而秦王朝统一后,建立封建大一统社会,君主成了唯一的特权享有者,法家因时提出“法不阿贵” 主张,如“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至大夫庶人,有不从御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 《商君书·赏刑》]”、“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韩非子:《韩非子·有度》]”等。汉朝时,董仲舒提出“性三品”说,树立起了森严的等级制度,韩愈则在其基础上发展了这个学说,“性之品有上、中、下三。上焉者,善焉而已矣;中焉者,可导而上下也;下焉者,恶焉而已[ 韩愈:《韩昌黎文集·卷十一·原性》]。”这种差异是与生俱来、无法改变的。上品人性,从事学习就会越发聪明,下品人性,畏惧权威就会减少罪过。因此,对于不同的人,韩愈主张适用的执法手段是不同的,对于上品人,主要是以礼教化;对于下品人,则要以法约束,这就明确的将法律的适用对象分为了几个等级。与这种等级理论相对应的是《原道》一文中提及的“君不出令,则失其所以为君;臣不行君之令而致之民,则失其所以为臣;民不出粟米麻丝,作器皿,通货财,以事其上,则诛[ 韩愈:《韩昌黎文集·卷十一·原道》]。”他从统治阶级本位出发,将刑法的主要适用对象局限在了“民”,唯有民不事其上,才用严刑峻法加以诛之。www.eeelw.Com

柳宗元对于执法对象的看法更多的吸收了法家思想,他在《送薛存义序》一文中明确提出“凡吏于土者,若知其职乎?盖民之役,非以役民而已也[ 韩愈:《韩昌黎文集·卷二十三·送薛存义序》]。”官吏并不比百姓高人一等,相反官吏应当是百姓的奴役,那么百姓犯罪尚且受到法律的制裁,更何况是官员呢。这种“刑无等级”的观念还体现在他对于魏绛不杀犯罪的公子扬干而杀无辜仆从一事的评论之中。战国时期,晋悼公在鸡丘召集诸侯国举行盟会。当时,魏绛担任中军司马。晋悼公的弟弟、公子扬干的战车在曲梁冲乱了军队的行列,魏绛就把驾车的仆人杀了。柳宗元慨叹:“仆,禀命者也。乱行之罪在公子。公子贵,不能讨,而禀命者死,非能刑也[ 柳宗元:《柳河东集·卷四十五·非国语下》]。”可见,他认为刑法不能因为畏惧权贵而拿无辜的人当做替罪羊,官民适用法律应当人人平等。

韩愈的执法观目的在于通过森严的等级制度,人人各司其职,使社会井然有序的运转。若违反等级制度或者是不守本分,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后果。人民是国家的基础,则针对人民这一等级规定的后果最为严格。在这个过程中,统治秩序是最为紧要的。柳宗元的执法观则多了一点民本与平等色彩,这与他的“天子受命于生人”观念有关,虽然也是为了维护天子的统治,但是比起韩愈,多了一份人文关怀。并且柳宗元作为地主阶级的一份子,而将自己摆在与人民相同甚至更低的位置,要求更加严格的规范自身行为,这是极为难能可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