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主要方式

当前栏目:论文题目 更新时间:2018-11-07 责任编辑:秩名

 第一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方式的选用与局限

 

一、处置方式选用标准不统一

 

    我国目前主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方式有填埋、焚烧和堆肥三种。我国长期以来主要是采取填埋为主的模式,近年来逐渐向以焚烧为主,辅以填埋、堆肥的模式转变。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方式遵循垃圾分类处理的原则——“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种类别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处置规定,鼓励回收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配合进行回收处理,餐厨垃圾的就地环保处理。该条例第十四条则是针对垃圾焚烧处理有一个单独的促进条款,推动垃圾焚烧场所的新增。因此杭州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方式的相关条文所反映出的侧重点基本与中央指导思想一致,在分类的基础上依托较发达城市的地位率先推动垃圾焚烧的发展,但对适于焚烧的生活垃圾的种类缺乏法律规定[ 黄润源:《论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焚烧立法的生态化》,《学术论坛》,2010年第3期,第160页。]。银川市在此方面则显得有些失衡,《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在第二十四条花费较多文字陈述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和餐厨垃圾的就地处理,却对生活垃圾的末端处置方式选择只字不提。广州的最新规定与杭州总体相似,不做赘述。而北京和上海则在垃圾分类处置方式的条款上不走寻常路,《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九条突出科技对垃圾分类处置的影响,并强调“综合运用焚烧、生化处理、卫生填埋”,不同于杭州侧重垃圾焚烧的行文,在指导性上要略优于杭州。上海则巧妙的运用因地制宜的思想提出处置方式和场所的选择要按照“就近、经济”[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的原则进行,可是在循环经济理念和3R原则上就显得不那么切合。

 

二、垃圾混同焚烧的局限性

   

三种主要垃圾处理方法中,最常见的方法是填埋,但是该种方法存在垃圾消化周期长、分解能力弱和环境二次污染等问题。其次就是焚烧,但是我国目前由于垃圾分类工作不到位,使得大量垃圾处于混烧状态,降低了垃圾的可燃度和燃烧效率,对不易燃烧、自身燃烧性差的垃圾还必须添加助燃剂,使得垃圾焚烧的成本居高不下,并且垃圾焚烧后的飞灰处理和污水处理也是两大问题,“焚烧不是资源化的方法,因此只有对于没有回收利用价值、可以回收具备热值的废物进行焚烧才比较合理”[ 陈毅:《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现状及能源再利用对策》,《资源节约与环保》,2015年第1期,第20页。]。从地区上来看,有经济和技术条件的城市处理方式的重点在于垃圾焚烧,特别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辅以高温堆肥技术和卫生填埋技术,但是在欠发达的地区,填埋依旧是垃圾处置的主要手段。

二恶英物质是垃圾焚烧的主要污染物,其毒性是砒霜的900倍,一旦进入人体 ,可以损害多种器官和系统,由于难以降解长期继续在人体内最终致癌,而垃圾焚烧飞灰中,垃圾焚烧产生二恶英90%都包含在其中。早在2008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就明确规定,飞灰只有在产生地进行必要的固化和稳定化处理之后方可转移处置。中国环境科学院研究员赵章元也表示即使达到现有的垃圾焚烧国家标准,也不是可以完全放心的焚烧。虽然垃圾分类处置不能完全的阻止二恶英的产生,但根据发达国家的实践,垃圾分类处置能有效的最大化的减少其产生。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方式有做相关规定,但是规定要求仅提出处置的技术水平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处理规范,并没有明确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一定要采取分类的措施。

 

第二节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方式的法律完善

 

一、立法应当更加强调科学性和指导性

 

由于立法的规制对象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方式,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就一定要立足于实际状况和科学研究成果去分析法律能在其中发挥怎样的作用。我认为有关处置方式的条款行文应当偏框架性和目的性,毕竟立法是对具体行为作出指导和指引,而不应当越俎代庖的去罗列如何具体的进行处置,法律要做的只是告诉人们如何去做正确的生活垃圾处置方式的选择。

国务院办公厅已经于2017年3月30日发布了《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其中重点突出了强制分类的要求,对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分别做了收运处置上的规定。其中对有害垃圾强调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处理,同时推动骨干环保企业参与全过程和终端处置设施在城市的普及;对易腐垃圾主要强调处置环节的监控;对可回收物提倡资源化处理。同时该办法主张完善与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理设施与探索建立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如水泥窑混同处理方式等。该方案的发布使得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迈出了新的探索步伐。

 

二、统一并严格处置方式选用的法律要求

 

日本有关垃圾处理的办法大多在《废弃物处理及清扫法》[ 江秋凤:《日本城市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对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科技传播》,2016年第10期,第140页。],而我国明显缺乏总的专门的垃圾处置法律。细化来说,一方面是要在立法中体现源头分类与末端分类的同种重要性,不能大书特书投放环节和收运环节的分类而忽视了处置环节的分类工作;一方面,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应当是作为不同处置方式的共同的不变的总要求进行呈现;更重要的,在基础性的法律中,我们需要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被重视的程度。

 

三、以法律打通高校科研与企业实践沟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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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称城市发展的静脉产业,合理消纳城市废弃物的产业是垃圾分类的经济基础,决定了垃圾无害化和资源化的程度,一些发达国家早已凭借着强大的静脉产业园区在垃圾分类上遥遥领先于中国。[ 参见石磊:《推进垃圾分类的法治应对策略》,《再生资源与循环经济》,2017年第10卷第2期,第21页。]因此我们需要打通高校科研与企业的垃圾分类技术运用渠道,不仅要进一步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换法》,还应当出台更多详细的配套法规和地方政策,如出台政策,高校先进的垃圾分类处理技术在技术运用流程上可简化行政手续,企业优先运用高校新技术的可以享受相应政策优惠,或者鼓励高校与企业“一对一”、“一对多”的合作模式,一方面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提供新技术,另一方面直接为环保企业输送科技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