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政府信息公开滥诉规制上存在的争议

当前栏目:论文题目 更新时间:2018-10-29 责任编辑:秩名

 在行政诉讼领域中,很少有学者对针对用行政诉权提出不同观点,诉权理论在行政法中的出现更多是基于强化行政诉权保护的需要,学界的讨论集中在如何有效地建立诉权体系并给予相应保障,因此学界鲜有专门针对防止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观点及讨论。[[[]  参见赵正群:《行政之诉与诉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2014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其中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仍然是法律重点规制的方向,这样来看,行政诉讼法更加着力于保障公民行政诉权,与之相比,规制行政滥诉似乎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一)条例未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原则

 

政府信息滥用的原则是《条例》的全过程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滥用的原则上,关键在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否应明确“公开为原则,不例外公开”的原则。这一原则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世界各国也在政府信息公开法中明确规定。然而,我国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过程中,关于这一原则是否明确规定却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有人建议,原则应明确界定,而其他人认为,在这一原则上没有必要作出任何规定。经过激烈的辩论,在2007年1月17日通过《条例》的会议上却并没有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这让很多人都感到失望。

从《条例》的规定上看,没有对政府信息公开滥诉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法规,单从立法和逻辑来推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基本上奉行公开原则,在实践中基本上遵循开放原则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是开放给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空间,政府可以决定在行动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也可以以庄严的法律没有做出公开的规定而拒绝透露,在很大程度上,政府大大减少任何政府信息公开的行动,从而降低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任务,也避免政府在公众中的曝光过度。[[[] 参见黄学贤:《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0年第10期。]]《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行动提出了一些立法的规定,而不包括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行政机关,政府有一个合理的理由来回避信息公开滥诉,导致不利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二)法院规制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合法性模糊

 

对于是否法院规制政府信息公开滥诉是否合法,学界也有不同争议。尤其是南通陆红霞一案,法院在判决中驳回当事人起诉,并且对其相关诉讼的原告资格和举证责任进行限制。[[[] 参见夏渭云等:《房屋拆迁类行政案件的调查与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9期。]]有些学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滥诉导致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会使其他以合法目的、正当方式起诉获取信息的公民得不到公平待遇,因此该案法院判决书中的这种规制行为是应当效仿的先例;但也有些学者反对该案法院的判决,认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政府信息滥诉的行为违法,而作为原告当事人的陆红霞有自己的合法目的,存在正当权益,自己提出的多起诉讼都各有原因。但该案法院认为,陆红霞等人诉讼的真实目的并非为获取信息本身,而是借此企图获得私利、表达对政府工作的不满并向政府施加压力,以期实现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也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对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行为进行规制,但是惩罚不能太重,不能使司法成为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权利。

任何权利都应当有界限,越界则为滥用。《政府公开信息条例》只保障了公民知情权的行使,从申请到复议到诉讼,立法者都表达了对以往权利体系中严重缺位的知情权的重视,而基本没有预想到如何规制滥用。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知情权和诉权的滥用已经极为严重,立法的缺失导致信息公开滥诉的漏洞越来越大,因此规制政府信息公开滥诉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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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监督机制

 

尽管《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范围做了规定,但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只是一个预监管。一个完整的系统运作,必然需要事前监督,监督工作需要在连贯合作的情况下进行。[[[] 参见肖卫兵:《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行为规制》,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相对于当前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情况来看,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监督机制方面缺乏事中与事后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中最重要的是行政机关依法公开和完全公开,不是因为机关本身的利益驱使,任意减少政府信息公开的过度行动。我国目前的政府信息公开进程尚未对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的法律规制的范围进行确立。由于缺乏监督机制,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信息滥用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深度上存在诸多问题。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披露价值的把握不是很好,没有充分认识到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导致政府信息范围内的过度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存在很大偏差。但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数量不足以促进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有效实施。这一问题在一些经济落后的地区尤为突出,其原因是政府信息公开滥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没有监督,行政机关的随意性会将一些不相关的信息纳入政府信息公开的行动之中,而一些应当纳入到政府信息公开滥诉范围的政府却不能有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