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

当前栏目:论文题目 更新时间:2018-10-25 责任编辑:秩名

 权力的滥用问题由来已久,在人类形成社会的过程中,权力如影随形,扮演着重要角色,权力的使用或是社会进步的催化剂,或是社会倒退的导火索。从阶级的形成到对立,从氏族社会到国家的出现,人们逐步认识到规制权力的重要性,并为之作出努力。古代社会的道德约束已被证明不合时宜,当代民主社会需要更加有效的权力规制手段,此时,日益被看重的法律进入了人们的视线之中,“滥用职权罪”应运而生。“滥用职权罪”在世界范围内发展程度各不相同,于我国而言,这一罪名历时尚短,人们还需对其进行更明晰地认知。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讨论

 

英国学者哈特指出,几乎每一个法律、法学的词汇都不会有固定的词义,其具体意义的确定需要依凭具体语境。只有弄清这些语境,才能确定它们的意义。这就是所谓的语义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指导我们通过分析语言的内涵与词源、词义结构,并结合运用中的具体语境,来选择实际应用中最合适的方面去阐释定义。[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第 21 至 22 页。] 有的学者也认为应严格遵循汉语语义来探寻该罪概念,并指出滥用职权应能够为日常用语所理解。[杜文俊、陈洪兵;《刑法分则中“……的,”、“或者”与构成要件的解释》,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68页。] 滥用职权罪的根本特征能由其犯罪构成要件体现,所以滥用职权罪的概念设置也应能昭示其内涵,因此,我们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滥用职权罪的语义问题。

当然,局限于文义是适应不了当代社会错综复杂的滥用职权行为的,如“滥用”一词的语义指向是“无节制地使用”,显然抽象且语意模糊。职权的语义一般是指不同级别、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权限范围内实施某些特定行为的资格。但这样的语义对“超越职权”的涵盖就略显无力了。我们可以将滥用职权总结表述为“利用特定职务资格突破职务权限或肆意行使权力的某种行为”,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其权限内事项时,看似在行使管理权力是在权限范围之内,实际行为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对滥用职权罪做定义,要涵盖职权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也要包含其具体行为所属种类与造成的危害后果,即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行为(滥用职权)、危害后果(造成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重大损失)。尽管“滥用职权”的表述难言完美,但从刑法条文的简洁性角度考虑,确不必将“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违反法律法规”等情形逐一罗列,同时,对“滥用职权”的引申解释与条文补充也是现行法律框架所正为的。

综述之,滥用职权罪需明确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渎职罪主体所拥有的共性,还须有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而我们在此作定义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之事实,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滥用职权罪在我国的发展历史 WWW.eEelW.cOM

 

同滥用职权罪搭边的法律规定可见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的规定。《大纲》第85条有“滥用职权违背职务罪”一罪。1954年,滥用职权罪相似规定还出现在《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中玩忽职守罪的条文第二款,该规定指出了在明知有损害后果的可能或者已有造成损害的征兆,本能避免却不积极防止的情况,这是任意放弃职责的行为。时间推移,1957年 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由于种种原因反而未有滥用职权罪相关表述。几经波折,直至1979年之前,我国刑法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滥用职权的行为有所表述,仅规定了玩忽职守罪。

现今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可溯源至1979年刑法典,在这部法典中,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始现分离趋势。从1979 年刑法看起,在巨大的社会变革背景下,法治也得到相当发展,然而滥用职权罪仍未在刑法中独立出现,只“滥用职权”的文字表述在在报复陷害罪中初现踪迹,“滥用职权”这一说法正式步入法学视界。然而该部刑法并未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的限制性、惩罚性规定,实践中涌出相当部分的滥用职权事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相当的冲击。

有鉴于此,在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文件中,对玩忽职守罪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滥用职权行为的概念虽仍托庇于玩忽职守罪罪名下,限于擅自处理、决定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但其概念已经明显有独立出来的倾向。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玩忽职守罪论处。理论界也适时对1979年刑法做出反应并有不小反响,纷纷呼吁增设滥用职权罪独立一罪。

1988年9月《关于修改刑法的初步设想(初稿)》中对滥用职权罪有了更明确的设想。此后对增设滥用职权罪的呼吁体现在了刑法典的多个修改稿中。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修改刑法十个重点问题的研究意见》之中滥用职权罪有了更明晰的概念,指出了“滥用职权罪指的是国家公职人员故意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敬大力:《刑法修订概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17页。]在1997年4月全国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刑法中,滥用职权罪最终在法律上成为法律条文一个独立的罪名。单独的条文规定显然有所缺漏,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滥用职权罪做出了更具体的解释,用一系列文件完善了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如“重特大案件的标准”等。

总而论之,我国“滥用职权罪”虽在立法历史上出现了断层,且长期处于公众目光所不及之处,但重归法律视野的时间节点是很有利的,恰逢经济腾飞、社会面貌再次巨变之时,因此立法上会更加贴近现实,更好地适应当代社会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