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依据

当前栏目:论文题目 更新时间:2013-05-20 责任编辑:秩名

    目前,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 但是许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显现出前科保留的制度倾向。前科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永久保留前科监控“有前科者”建立终生犯罪档案,对于已一个真诚悔过自新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就显得不公平,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无论是在刑法领域,还是非刑法领域,前科都不可避免地会给犯罪人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前科会影响再犯罪的量刑,《刑法》中规定构成法定再犯和累犯的犯罪人在量刑上要对后罪依法从重处罚。前科的消极影响不仅体现在刑事定罪量刑上,更多地体现在民事、行政法律、心理以及社会观念的影响上。它会影响犯罪人在各个领域资格或权益的获得,前科会引起犯罪人在一定期间受到限制或被永久性剥夺某种资格和权益,还给犯罪人在法律之外的诸如在上学、就业、生活等方面造成了种种尴尬和苦楚,产生诸多困难和阴影,从而延缓他们重新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进程。

   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就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作了明文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笔者认为这是值得赞赏的,是在保护未成年人人权领域的进步,虽然不能当然地视为前科消灭,但这是踏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始端的一小步。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专为未成年人量身打造,必有其可行的理论依据。

  (一)前科消灭与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前科保留设置存在的基础之一,前科保留的初衷主要是为了预防再犯罪,保护社会稳定,这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再好的一项规定发挥到极致,它也会有缺陷和变化,就像“人无完人”一样,前科也不会例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一特征是客观存在的,它在多次犯罪之中体现的尤其明显。[于志刚. 犯罪记录报告制度的批判性解读及其完善———以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为视角[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9(5).] 故对有明显人身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人处以必要的刑罚并在一定条件下保留其前科是必要的。但是前科的保留不应该一概而论地适用在每一个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上,让前科终身追随。

   如果对人身危险性不稳定的未成年犯罪人,甚至对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或者可以推定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的未成年犯罪人前科保留到永久,如实施防卫过当、过失犯罪、犯罪中止等行为的未成年犯罪人,或者被定罪宣告或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很长时间没有再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 永久保留前科就显得不公平。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社会经历和阅历,明辨是非的能力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不强,尚未形成固定的社会人格,还是一群“摇摆型”特殊群体,因而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不确定的。很多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出于自控能力有限、认知存在偏差等因素,其本身的人身危险性不高,加之家庭和全社会给予积极的关怀和教育,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会降至最低。从理论上讲,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消失或者微乎其微时,前科的保留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就不需要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权益来预防再犯罪和保卫社会, 前科理应随人身危险性的消失而消灭。前科的消灭可以使其认识到自己恢复到正常人,失而复得的人会更珍惜得之不易的机会,有利于其更好更快地改造,偏向于正常社会的回归。

  (二)前科消灭与未成年人可塑性相契合

   前科保留使未成年人永久贴上“犯罪标签”, 对于一个插上“标签”的未成年人, 要想重新健康地生活, 所面临的困难比其他少年要大得多。[武晓红. 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8(5).] 对未成年人而言,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人格在12-18 岁初步形成,在18-25 岁才进入稳定期。[孙昌军,周亮.累犯人格责任论及其刑罚对策[A].李希慧,刘宪权.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 年度)第一卷:刑罚制度研究(上册)[C ].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在18周岁之前的时段是人格塑造的关键时期,较之成年人有其特殊性,思辨能力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容易受社会环境的熏染,有些“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意味,好坏受后天条件的影响。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可以通过正确的引导,能够更好的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肖南. 对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发展的思考[J]. 法制与经济,2009(207).] 

   然而,我国的前科永久保留使未成年犯罪人承受沉重的舆论压力和精神心灵上的煎熬,容易产生怨恨心理、逆反心理,自贬价值,极易形成反社会人格,不但不能引导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而且会增加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这样实际上前科保留的惩罚功能远远超过了教育和预防的功能。相反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消灭强调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文关怀,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如果说针对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兼顾报应和教育的话,那么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更应该注重教育,而以报应为辅助。[于志刚. 论累犯的法域条件[J]. 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1).] 

  (三)前科消灭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相契合

   未成年人在社会中被视为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 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均体现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精神,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联合国早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儿童权利宣言》也做了具体保护儿童的规定,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1 条第2 款规定,“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我国在信守国际公约的前提下,也在诸多国内法中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予以细化。[古瑞华. 论前科消灭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的意义及其建构[J]. 信阳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

   而现行的保留前科使改过自新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社会中伴随着“犯罪人”标签,难以幸免会遭遇到常见和普遍的社会歧视和经济机会的损失。[James B. Jacobs.  Restorative Justice: Mass Incarceration and the Proliferation of Criminal Records[J].  University of St. Thomas Law Journal , 2006.] 社会公众对重返社会的未成年犯罪人的态度往往拒绝,是本能的鄙夷与排斥,即便犯罪人已经洗心革面。当未成年犯罪人承受多重歧视之后, 徘徊在重拾恶行与重归社会的边缘。这种社会氛围使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永久承受犯罪所带来的种种报应和惩罚,使他们的身心伤害更大,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精神背道而驰。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则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一种新型的激励机制,给予他们一种可以真正重生的信心和机会,鼓励他们好好改造自己,争取恢复其因前科而受限或丧失的各种权利。每个犯罪人都期许自己能当回正常人,能抬起头重新生活一遍,早日投入久违的社会怀抱,而不是继续过堕落颓废的生活,前科消灭这种推动力量是无穷大的,是与保障未成年人权利人道主义精神相符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