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当前栏目:免费论文 更新时间:2019-04-19 责任编辑:秩名

 对上面理论的进行分析讨论后,我国应当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确立对行政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因为这是我们出于法治社会中法律原则和立法目的的考量,在传统的行政裁量行为中,合法性审查原则是局限的和滞后的,仅仅依靠其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准则远远不够。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应当是合法与合理性相统一的审查,他们实际上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如果只审查合法性,审查便缺乏力度,另外,行政救济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意识到这种行为不合理,那么他的维权意识便会促使他抵制这种不合理,然后更多的行政裁量行为便能因为相对人的维权意识从而能够得到审查,与此同时法院也是根据合理性原则对明显不当、滥用职权等行政行为进行撤销、无效或变更。合理性原则是行政相对人判断、申请行政救济的依据和标尺,也是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武器,另一方面它也能大大推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依据合理性原则可以监督行政裁量权,同时能够评价控制形式的好与坏,也是评价行政不作为的标杆。 因此应将合理性原则加入司法审查制度。

行使行政裁量权要和法律精神和目的协调,要考虑法律的目的和依据,能抓住授权机关的立法目的和法条背后的精神实质。有些行政行为人由于自身素质和精神界面的卑微,自私自利,极端的个人主义,罔顾法律,他们的行政裁量行为是违背立法目的的出发点和法的精神实质,但是他们巧妙地在法律给予的幅度内构成了表面上的不违法,其本质上还是属于滥用行政裁量权,他们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定的目的,这种行为其实还是“违法 ”。行政行为人应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针对具体情况来作出恰当的行政决定,而不是钻法律空子来满足一己之私。所以司法机关要对行政裁量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另外要考虑行政裁量行为与公正适用原则是否符合,如果行政裁量行为属于“过度 ”、“恣意” 、“不公正”、“反复” 等,都违背合理性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时要适用法律平等,法益受到相同保护,行为处罚适用相同,,行政相对人承受的法律义务与行为实际是一致相称的,更加反对的是以私心来偏护歧视某些行政相对人,牢牢的维护遵守社会公正法则。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时,不能为了社会获得利益而一味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使得相对人利益的损害超过了社会获得的利益,这明显是失衡的和不合理,另外行政机关在相同情况下, 在事情情况并没有出现过多的改变,却将行政行为作出质的改变,前后不一,相差极大,这种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方式十分的专断或反复无常其实也是滥用行政裁量权的表现,因此应当控制行政行为前后行使方式的差距在合理的范围内,不然是不合理的,背离了法治社会的初衷。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遵循通过实践检验为正确的既定做法,这样可以少走很多弯路,不能够盲目自信乐观,开创并不合理的方式来进行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另外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抓住效能原则,不能滥用程序、执行行政裁量行为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步骤。因为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程序法还不是很完备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常会出现办事拖拉, 互相推诿的现象, 这样子容易导致低效率的工作产出,行政管理的职能不能较好地履行,更为糟糕的是极其容易出现不当的迟延或不作为。因此行政机关的裁量不因时限规定, 而应根据有关因素和相应事项以一种高效严谨的态度办理,当然这种高效不能只是一味地追求速度,还要遵循法律,在依法履行职能的前提下取得最大的行政执法效益,提高了行政效率,换句话说,就是意味着了行政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如果行政机关以变相的方式即故意拖延或者不作为, 就是滥用行政裁量权, 因此合理行政需要加强监督和控制。

行使行政裁量权要做到主客观认定一致,依据充分,事实的存在的和性质得到合理判断解释,因为行政裁量权具有公正性而且能巧妙地处理和适应各种情况,这是它存在的基础,进行行政裁量行为的审查应该注意用于定案的证据的充分性以及它的定性是否合理,如果法院认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公正,便可以用于定案的证据不足为理由来推翻事实认定。因此事实的认定要在坚持法律原则及基本精神的大前提下对事实进行公正合理的定性,简单来说对事实定性一定要首先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然在法律的规定不够确定明细时,行政机关也可以参照各种理性的载体,如果定性不够合理或者尚且存在一些缺陷的话,法院可以就这种不合理或者具有缺陷的的行政裁量行为进行撤销。

最后在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对法律概念是否能够作出一个合理的的解释判断也是至关重要的,当法律法规的法律用语具有弹性时行政机关便实际拥有了一定的解释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宗旨目的解释弹性法律用语,这里解释的是整个法律法规的内容和社会公认的基本规则。对那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要从法律文件的精神和价值目标来考虑,它的解释必须是符合合理性行政的要求, 与社会公认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协调。对解释的的前后应当都是统一的,不应对法律、法规进行任意的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同时也应当严格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不能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随意的进行不合理的解释,这样不利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这是对其合理性和明显不当的一些具体方面的改善,与此同时,要加强司法审查的审查标准,使得操作性变强。还应当在对被诉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后,由法院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影响的裁判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司法建议。

    实体裁判指人民法院以是非裁判的方式裁判行政裁量行为是否合法,并且这种方式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裁判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1、当认可法律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判决维持,这种情况表明行政裁量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当否定行为便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在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或认定的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中存在明显的错误,没有合理行使职权导致该行政行为违背法律的本意。3、当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重新判决作出新行政裁量行为的,这是当相对人的实际问题得不到解决,必须以一个新的,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的行政裁量行为来补充,从而使得相对人的权益得到保障的判决方式。4、判决期限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裁量主体用消极的不履行职责的方式,造成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其履行职责。5、判决变更,当行政裁量行为“明显不当”。

而司法建议是指当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裁定,判决或调解书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向检察机关或者上一级的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拘留当发现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也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除了人民法院发现在执法过程中当国家、公民法人的法益受到了行政主体违反规定运用行政裁量权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方式使用该权力的损害,法益遭受侵害的主体也应当及时就其法益受损情况向相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使得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发生得到控制,从而健全完善执法、守法机制。除了将合理性原则加入司法审查,注重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所起的作用之外,还要把握好司法审查的尺度。司法权必须适当介入行政权,合理平衡,不能只强调司法权礼让行政权,导致行政权力的膨胀和滥用,也不能以丧失行政效率为代价,甚至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和专断要把握好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平衡来追求行政行为的绝对公正,为此要合理把握司法审查的尺度,与此同时应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第十二条直接列举了12种受案范围,不仅仅包括人身财产权,还有一些内部的行政行为,这些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因为该审查范围是排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之外的行政行为,使得社会各阶层都能够通过司法审查享受宪法所赋予给全民整体的权益,从而使司法审查的形式得到切实的保障。

虽然目前将一些与公民利益相关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为等纳入司法审查受案范围内,但是所规定的几种行为远不足以应对瞬息万变的行政活动,因此应该将更多的内部行为和抽象行为能够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得到合理有效的监督。另外我们还可以通过开展专门培训,帮助法官了解行政裁量权的内涵,范围,原则以及介入尺度,依据规则,相关判例等内容,使得法官更好地处理案件,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巧,执行制度的人员的能力和水平同时,因为法学研究与教学对于培育高素质的法官,为司法行政裁量权的合理运作提供理论指导等方面的重要意义,应当加强法学研究,从而推动行政裁量权的实施。[7]

综上所述,进行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其实并不会对合法行政造成妨害,恰恰相反,这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机关的职能,提高其行政效率,将行政权的合理性合法性效率性大大提升,树立行政裁量权的权威性,通过制度上的完善,程序上的修改,不断加强队伍内人员的职业素养,使得行政裁量权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涵,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大业。